缓刑适用的前提要件是指缓刑适用的对象,即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战时缓刑制度中仅限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且只能在“战时”。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此可知,我国缓刑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适用缓刑的对象只能局限于罪行较轻的人犯,而不适用于重刑犯。之所以这么规定与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有关,通过对刑法的学习我们知道,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般来说,我国刑法对犯罪分子刑期长短的规定是直接反映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刑期越长,其社会危害程度也就越严重,反之,则相应较小。所以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社会危害性是较严重的,不宜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不能适用宣告缓刑。而对于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宣告缓刑,把他们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可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体现惩办与宽大的结合,实现刑罚的社会化。这一规定是比较切合我国实际的。而且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三年以下的罪刑占大多数,这一规定能够将缓刑的功能发挥得淋漓尽致。另外,对于我国主刑中作为最轻刑种的管制,由于其本身是一种不予关押的刑种,所以没有适用缓刑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对于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应不包括“三年”此本数,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缓刑适用上的泛滥,防止因法官刑罚裁量的随意性造成司法腐败,引发矛盾从而影响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