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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
发布日期:[2014-4-19 15:18:14]    共阅[3492]次

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在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减刑、假释时,必须做到材料完备、手续齐全,以保证人民法院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应申报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意见书或提请假释意见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终审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复制件、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以及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对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材料和意见应当认真审查核实。经查证核实,具备法定条件的,应予以减刑、假释。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应扼要写明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事实,引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有关条款,并注明减刑、假释的起止日期。监狱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或者假释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之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减刑裁定书的副本或假释书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并送交原审人民法院附卷。人民法院的减刑或者假释裁定,一般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直接宣告有困难的,也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机关代为宣告。减刑、假释裁定不准上诉。对于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罪犯,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相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97年)[19971029]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犯罪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犯罪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 实务指南)
  第二条 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时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四条 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实务指南)
  第五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
  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实务指南)
  第六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两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九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十一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十二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三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十四条 对老年和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五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七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八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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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0902]
  第三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经审查,如果前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收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 实务指南)
  第三百六十五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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